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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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重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每次均係因肚子餓始臨時起意前往賣場竊取食物果腹(見警卷第3頁),是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係因缺錢購買食物,始至賣場竊取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重大,進入賣場內暗中竊取食物之手段亦屬平和,係竊取麵包等食物,每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數十元至百餘元,所生危害尚輕,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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