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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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緁恩
被   告  鄧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壹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系爭車輛遭毀損、遭竊外套1件及汽
油油費,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被告之竊盜行為,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對面某公園停車場,持自備鑰匙一支
開啟訴外人 簡世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被告竊取系爭
車輛及原告放置車內之外套1件,致原告支出重新領牌費用
、系爭車輛毀損費用、外套1件6,000元、當天車子加滿的
油錢、跑警局、法院的油錢,總計66,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系爭車
輛確實為伊所竊取,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遭竊外套1
件,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應就此負責賠償,尚待查證,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且此部分行為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105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認定如下:
1.重新領牌費用及車輛毀損費用: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主重新領牌費用我不知道多少錢
,錢是我前男友即簡世昕出的,我也沒有收據;車撞傷零件
更換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簡世昕有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
因為他沒有給我收據,簡世昕有在電話裡面說要把請求權讓
與給我,但沒有書面,因為我們已經不想看到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是被告雖就重新領牌費用不爭執,
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簡世昕亦未將此部分請求
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重新領牌費用;
又被告否認有何車輛毀損費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外套1件6,000元: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外套一件6,000元,我在SOGO買的
,忘記什麼牌子,價錢是6000元沒錯,我買了四年,跟車子
一起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原告並未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舉證不足,本
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當天車子加滿的油錢: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車子的油,加滿油約一千出頭
,是我去加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此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汽油應遭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使用
殆盡,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加油收據供本院審酌,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
加油費用,加滿油箱常逾1,000元,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其所得請求之損失應以1,000元為限,於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4.跑警局、法院的油錢: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而跑警局及法院,而有油錢
支出應由被告補償等語,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為原告為解決糾紛,行使其公民訴
訟權利所支出一定之勞費,並非本件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請求此部分
請求,即難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00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除重新領牌
費用1,250元外(計算式:檢驗費450元+號牌費600元+
行照費200元=1,250元),其餘部分64,750元(計算式:
66,000元-1,250元=64,750元)原告繳交繳交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原告勝訴金額為1,000元,占該部分
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計算式:1,000元64,750元=
0.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負擔20元(計算式:1,000元0.02=20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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