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吳文菲
       吳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第18條約
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
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
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菲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聲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3年9月9日起至吳文菲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吳文菲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4筆,金額總
計為198,303元。並約定應於吳文菲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2.15%。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
應全部清償。
㈢詎吳文菲自10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98,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
經催討,仍未還款。另吳聲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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