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何寶珠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38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計付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
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減縮請求至年息15%計算。
㈡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1月24日止,共簽帳消費98,
253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 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清償金
額相差過鉅不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被告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金
額究如何相差過鉅、有何不符,更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