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梅英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平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進入被告管理營業之平鎮聯通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在車道入口處停車取幣時,因前方柵欄上所掛車場招
牌布條遮蔽障礙形成視線死角,原告依正前方車道○○區○
○道標誌指引駛入下坡車道時,無法看見入口車道右側牆面
有面寬僅66公分、高61公分,又與地面顏色相同之突出矮水
泥臺(下稱系爭水泥臺),而原告目測系爭車輛與右邊牆面
仍有空間,稍向右駛至車道中間,詎料系爭水泥臺之違法設
置,已使車道內縮變窄距取幣亭不足2.5公尺,導致系爭車
輛碰撞至系爭水泥臺,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因而支出修
繕費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與消保會要求協商,被告竟
以原告因停車幣掉落,為撿拾停車幣,導致車輛右偏為推託
之詞,不願賠償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又被告以經營停車場為
業,原告已付停車費用,屬消費行為,惟被告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應提供符合安全設施與
環境之消費服務,且對於具有危害處應設立提醒或警告標示
、或編設安全指導人員,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
負起賠償責任,原告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
48,000元(計算式:16,000元×3=48,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16,000元+48,000元=6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係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切均符合法令規定,無違法或不當設
置之問題,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未發生過車輛碰撞系
爭水泥臺之情形;又系爭水泥臺距取幣亭有3.15公尺,且高
度為70公分,若非原告行車不慎偏離正常車道,殊難想像系
爭車輛會碰撞系爭水泥臺,而依當時為天氣良好、視線充足
之白天,駕駛人應可清楚分辨地面與系爭水泥臺之位置,而
停車柵欄前方所掛之車場招牌布幔,並未遮蔽至地面及旁邊
之系爭水泥臺,且駕駛人按鈕取幣後,布幔會連同柵欄一起
升起,故該布幔更無遮蔽視線之可能;再者,依系爭停車場
入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車道一
再偏離原本直行路線而右偏至旁邊之系爭水泥臺,由此顯見
應係原告自身駕車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無涉。復系爭水泥臺
係在停車場之正常車道範圍外,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
稱具有危害消費者身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設施,
亦無適用設置警告標示規定之餘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未
提供「通常可期待安全性」服務之事實,以及該未具通常可
期待之安全性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保
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顯非可採,進而亦不得主張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且縱認被告對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修繕金額僅以估價單為憑,
其是否實際進行修繕與實際支出金額為何,無法僅以估價單
作為實際損失之證明依據,另修繕費用部分亦應扣除車輛折
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停
車場時,碰撞系爭水泥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除被告
是否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外,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水
泥臺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06年12月5日桃交停字第1060052562號函、桃園市
政府106年12月8日府法消字第1060298082號函、桃園市政
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慶達汽車中壢廠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被告函復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入口車道○○區
○○道指引標誌及側面牆面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7頁、第80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所提供的停車服務,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提供的停車服務,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以提供停
車服務為營業者,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關於地下停車場設置規範之
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
)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
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
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系爭停
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可通行之寬度為5.5公尺,有系爭停車場
平面圖、出入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80至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系爭停車場出入
口車道於合法寬度外設置系爭水泥臺之情形,尚查無有何違
背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地下停車場設置之規範,是被告所提供
之停車服務,就有關車道寬度、坡度、曲線半徑等,應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次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寬度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範,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系爭停車
場之出入口寬度約有6公尺,且與入口處上方標示牌之寬度
一致,入口處為下坡,而系爭水泥臺設立於入口方向車道下
坡處,突出牆面66公分,高度約60至70公分(原告稱61公分
,被告稱70公分),距離取停車幣處超過2公尺,且其顏色
與路面相近,是駕駛者於領取停車幣前行時,是有可能造成
視覺混淆之情形,甚至若有駕駛者之視野較低(例如駕駛者
個頭較小,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之情形),更可能在視線上
即無法察覺系爭水泥臺之存在,導致前行時擦撞該水泥臺,
而此情形本可由被告設置警告標誌即得避免。且在本件事故
後,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請被告於系爭水泥臺設立警告標誌
,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5日桃交停字第106005
25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嗣後亦於系
爭水泥臺上設置「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系爭水泥臺處應設置警
告標誌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本院審酌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其保障範圍係國民全體,故被告於提供停車服
務時,本應考量各種可能發生之情況,若其提供的服務可能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本院綜上各情,客觀審酌系爭停車場及水泥臺之設置
情形,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其入口處有系爭水泥臺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原告
行為當時被告並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水泥臺在系爭停車場之正常車道範圍外,
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範圍,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尚不足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6,000元(含工資6,700元、
零件9,300元),此有慶達汽車中壢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6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11月16日,已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
工資6,7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4,856元(計算式:
8,156元+6,700元=14,8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金額,以14,856元為限。至於被告辯稱無法僅以
估價單作為實際損失之證明依據云云,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且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
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估價單有項目明細且有統一發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所據,亦無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於領取停車幣後,本應沿著車道直行進入停車場,然而原告
車頭卻向右偏離車道,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水泥臺
,此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相符(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其感覺輪胎是正的等語,
但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並未沿著車道保持直行
,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
意並保持直行,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上情,原告並未沿車道直行進入停車場,被告未於系
爭水泥臺設置警告標誌,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42
8元(計算式:14,856元×50%=7,428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
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停車場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
,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
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告設置系爭停車場,已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基本
要求,自無重大過失可言,惟系爭水泥臺位於系爭停車場入
口處,被告卻未設置警告標誌,致生本件事故,顯有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依前揭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審
酌本件肇事原因,除原告自己駕駛之過失外,被告為系爭停
車場之經營者,對於系爭停車場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停車服
務之安全性,系爭水泥臺位於系爭停車場之入口處,詎被告
未注意系爭水泥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並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消費者
即本件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14元(計算式:7,428元×
50%=3,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11,14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損害7,428元+懲罰性賠償金3,714元=
11,14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14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7(計算
式:11,142元64,000元=0.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70元(計算式:1,
000元0.17=1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00×0.369×(4/12)=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00-1,144=8,15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