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
00、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勝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勝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12時50分許,蓄留長卷髮、配戴手套、墨鏡、身穿有白色條紋黑色運動衣、黑色運動長褲、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運動鞋,騎乘前方置有黑色包包之藍白顏色腳踏車,前往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在寺內大士殿,見 徐意婷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700元、手機1支、健保卡1張),置於開元寺大士殿桌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郭勝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頭戴紫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愛迪達藍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巷榮民之家圍牆旁,見老榮民 蔣國才 獨自行走,遂將機車先行停放於路旁空地,並步行尾隨蔣國才右後方跟蹤,同日10時28分11秒許(按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0時26分22秒,誤差值1分49秒),隨即乘蔣國才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蔣國才置於褲子右後側口袋內皮夾(內有現金44,000元)得逞,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逃逸。
四、嗣經徐意婷、蔣國才先後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徐意婷、蔣國才、 郭吳秀美 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引用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於101年7月5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5-15頁)、台南市○區○○路○○○號(榮民之家)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21-37頁),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上開翻拍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檢察官及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是上開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從101年7月5日早上10點喝完酒,就去睡覺,睡到下午4點,我沒有去開元寺那個地方;我不認識蔣國才,我看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就停下機車,主動過去幫他抓龍(台語),但是蔣國才不知道我有幫他抓龍,我只有從後面抓住他,從他後側的口袋裡面拿皮夾出來,錢拿去簽明牌,已經簽完了」云云。經查:
(一)竊盜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徐意婷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2,700元、手機1支、健保卡1張)之竊盜犯案全程及其面貌、穿著均經監視錄影器清楚拍攝,有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於101年7月5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15頁);又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0時30分許,於台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比對上開翻拍照片,竊盜犯嫌係蓄留長卷髮、戴手套、墨鏡、身穿有白色條紋黑色運動衣、黑色運動長褲、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運動鞋,騎乘前方置有黑色包包之藍白顏色腳踏車各節,此核與被告之身形、髮型、戴手套、墨鏡、衣褲顏色與圖樣、運動鞋顏色與款式、及騎乘之腳踏車車型與顏色等特徵,均屬相符,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23幀可憑(見警1卷第5-15頁),堪認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監視器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所攝得之竊盜犯嫌即為被告無訛。
2.證人即被害人徐意婷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皮包於101年07月05日12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大士殿失竊,當時有看見一名男子騎腳踏車,著黑色運動衣褲,衣服背面有圖樣,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該名男子竊取我的皮包,竊取我皮包之男子,就是我昨日至派出所指認之男子郭勝杰」等語在卷(見警1卷第3頁),且明確指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指認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4頁),佐以,證人徐意婷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怨一事,此據證人徐意婷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3頁背面),則證人徐意婷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特徵比對解說照片,該照片中的人是我;101年7月5日中午我在家裡睡覺,腳踏車沒有借給別人,開元寺監視器拍到的腳踏車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背面、32頁)。是以,證人徐意婷上開被告即為在台南市○區○○街○○號開元寺大士殿內竊取皮包之指訴,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二)搶奪部分(即事實三):
1.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蔣國才之皮夾1只(內有44000元)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國才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在101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榮民之家旁圍牆旁遭搶,嫌犯是步行到我身旁,從後方拉扯我褲子,伸手到我右後褲子口袋內拿取我皮夾後逃逸,皮夾內有44000元,嫌犯戴安全帽及身穿外套,外套後方有一個愛迪達標誌,嫌犯搶走我皮夾後往北從榮譽街127巷旁空地停車場徒步逃逸繞一圈折返往榮譽街方向逃逸」等語(見警2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10月19日早上,我散步走到那個地方,即警卷第24頁上方的照片,在兩部車子的凹槽中間,有一個拿著拐杖的人就是我,那個人過來,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狀態下,就直接把我右後側口袋的錢包搶走了,錢包裡面有4萬4千元,他搶了就跑了,我就喊強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有「1019專案搶奪嫌犯犯案路線圖」、台南市○區○○路○○○號(榮民之家)及被告搶奪被害人蔣國才皮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崇明路、榮譽街口逃逸之附近街道監視器攝錄翻拍併解說照片等各件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18-36頁)。
2.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上開監視器攝錄經翻拍照片之搶奪犯嫌非其本人云云,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搶奪犯嫌,為其本人,並供承:「警卷二第27頁上面照片的衣服,是我的衣服,JKS-128機車及扣押物安全帽1頂,都是我的,我有拿被害人蔣國才的錢包,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郭吳秀美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調閱崇德12街34號監視器影像資料,在101年10月19日10時27分,1名男子身穿藍色愛迪達外套上衣,袖子上有白條紋樣式,帶淺紫色花紋半罩式安全帽駕駛銀色重機車之人是郭勝杰,他是我小叔,監視器影像資料中郭勝杰於101年10月19日10時27分42秒到達碧華南宮,於101年10月19日28分31秒離開,他是突然拿水果去那,我當時正好在場」等語,並有指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6頁背面、第37頁),則被告前揭其為上開監視器攝錄之搶奪犯嫌等供述,應屬實在。
3.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自背後抓住被害人蔣國才,並乘被害人蔣國才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其置於褲子右後側口袋內皮夾後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皮夾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蔣國才未及防備之際,奪取其財物之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甚而在光天化日之下,見高齡被害人老榮民蔣國才獨自行走可欺,出手搶奪其皮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徐意婷、蔣國才之財產損失金額、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雖竊盜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搶奪罪部分,係受10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為保障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淺紫色花紋樣式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騎乘機車所戴之物,尚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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