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相對人 蔡襄琦 原名:蔡美.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張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電子零件銷售等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展業務範圍,於民國96年5月3日向相對人及其所代理之其他訴外人等25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渠等持有之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計11,010,835股普通股股份。相對人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允諾「確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日電貿公司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並於96年9月6日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及其所代理之 高國畯李家瑢 、蔡 張余鴦 、李 鄭秀琴李品江 等6人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抗告人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抗告人業務相關之業務,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抗告人受之損害。詎相對人出資委由高國畯、李家瑢、 李文彬吳素衿 出名為股東,於96年9月間設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復於97年6月4日再行出資委由 高國偉 、高國畯、李家瑢出名為股東而增資認股,相對人本人並於99年1月1日出任廣立登公司顧問。而廣立登公司於96年11月21日、27日銷售「積層電容」產品予仕野公司長期客戶旌宇公司,金額分別為11萬4400元、2471萬5148元;另廣立登公司並與抗告人長期客戶華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交易,致旌宇公司、華新公司對仕野公司之訂單完全消失,仕野公司因此喪失利益達1779萬2834元。抗告人投資並持有仕野公司全部股份之90.04%,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失利益為1602萬0667元(計算式:
00000000×9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承諾書及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100年1月4日在廣立登公司見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至廣立登公司為證據保全,旋即於10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60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復於100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家瑢。依相對人上述行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聲請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縱屬實,其所造成之仕野公司損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係仕野公司,而非持有仕野公司股權之抗告人。抗告人雖持有仕野公司股份,惟其身分僅為投資人,仕野公司為被投資人,投資人無法從被投資人處獲有預期利益或有其他侵害權益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者,應向被投資人請求;至被投資人是否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投資人綜合公司營運狀態自行判斷且依債權相對性,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義務僅存於被投資人及第三人,投資人不得僭越行使請求賠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得請求之原因。再者,抗告人所提契約書記載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禁止相對人任職與抗告人業務相關之業務,相對人並無此情,且依抗告人所提承諾書之約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擔保之義務,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仕野公司股份予伊,並簽立承諾書及契約書,承諾確保仕野公司現有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之合作關係,且相對人及其所代理之高國畯、李家瑢、蔡張余鴦、 李鄭秀琴 、李品江等6人自96年8月29日起算2年內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受僱、從事或合夥經營與抗告人業務相關之業務,如有違反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惟相對人竟出資由高國畯等人擔任出名股東,設立廣立登公司,與原屬仕野公司之主要客戶旌宇公司、華新公司交易,致仕野公司完全喪失該二名客戶之訂單而損失預期利益1779萬2834元,伊持有仕野公司股份比例90.04%,亦因此受有損失1602萬0667元,相對人依承諾書及契約書應對抗告人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承諾書、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廣立登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明細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銷售情形表、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5888號函、抗告人94、95、96年度對旌宇、華新公司銷售明細表、客戶排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2號筆錄、仕野公司98年2月27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抗告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
10至78頁、本院卷第16至21、25至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雖否認抗告人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3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陳明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佐。惟前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及刑事裁定,係就仕野公司指訴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將仕野公司員工 許雪英朱秀萍 、徐飛達、李家瑢、 魏長莉 之切結書歸還或取走,涉犯背信罪嫌;及就抗告人指訴相對人為提前取得出售仕野公司股票尾款,向抗告人詎稱已取得李家瑢等人授權,與抗告人簽署保密約定及禁止之契約書,涉犯詐欺罪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核其內容與抗告人主張其依承諾書及契約書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另相對人所提民事判決則係抗告人訴請高國畯、李家瑢為損害賠償,對抗告人並無既判力,且與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況假扣押為保全程序,相對人前開所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於100年1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額756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商銀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抗告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依主文第3項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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