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許綉鳳 訴訟代理人 吳姿慧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67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財產損害、精神損失各100,000元)之語;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當庭表示減縮財產損失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含財產損害50,000元、精神損失100,000元)之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79年1月12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為隔壁同段2719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5號建物於起訴前已閒置多年,無人居住、管理。
(二)上訴人於96年間發現每逢連續大雨,雨水會由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漏水至系爭13號建物屋內,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查明原因,均被拒絕;直到101年5月19日夜晚至20日上午連續大雨,經上訴人進入系爭15號建物實地勘察並請教專業人員後,發現係因系爭15號建物4樓前臥室陽台未搭建遮陽棚,且因無人居住管理導致排水孔遭泥沙淤積阻塞或宣洩不及,致4樓陽台積水,漫延湧進屋內房間,經由牆壁縫隙及共同壁上破損之電線管路孔滲入系爭13號建物屋內,導致系爭13號建物2、3樓樑柱及4樓地面流出鏽水,大理石地面發霉變灰,牆壁嚴重脫落、腐蝕、潮溼,放置於2樓的電冰箱因受潮而損壞,日據時代之衣櫥、原木床受潮,床板翹起;即使雨已停止,但屋內仍相當潮溼,須經一段時間才會乾燥,對人體健康無益。
(三)101年7月系爭15號建物開始整修並搭建頂樓遮陽棚,因有人管理,陽台排水孔不再阻塞,系爭13號建物4樓地面也不再滲水,梯間牆及3樓地面、2樓樑柱直到系爭15號建物頂樓搭建遮雨棚,至今就不再滲、漏水;過去系爭15號建物出租予他人時,頂樓及4樓陽台未建遮雨棚,也不會滲、漏水,是因為有人居住管理。以上可知系爭15號建物之整修、遮雨棚之搭建已阻止雨水淤積,系爭13號建物之滲、漏水情況,堪認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15號建物導致排水孔阻塞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表示有意願賠償,顯然係承認系爭15號建物之雨水滲漏到系爭13號建物而造成損害。
(四)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150,000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害部分
(1)因滲、漏水產生壁癌,2樓、3樓、4樓預估維修工資、材料、廢土搬運費用為26,000元。
(2)更換3、4樓前臥室地板預估工資及材料共61,000元。
(3)就共同壁滲、漏水產生壁癌,以及3樓地板部分,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50﹪,故金額為28,250元【計算式:26,000+(61,000÷2)÷2=28,250(元)】;4樓地板損壞部分乃系爭15號建物淹水滲入,與共同壁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金額為30,500元【計算式:61,000÷2=30,5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58,750元【計算式:28,250+30,500=58,750(元)】,爰僅請求50,000元。
2、精神損害部分:一般鋼筋混擬土建造耐用年限為55年,近幾年來地震頻繁,長期滲、漏水破壞原始設計建物強度,因此加速折舊,另上訴人與同住家人生活在恐懼中,承受極大壓力。又長期滲、漏水在牆壁、地板內所含濕氣對人體健康有影響,潮濕的環境易造成身體水分代謝不正常、拉肚子、筋骨酸痛、長疹,過去夏、秋季節上訴人都因濕疹去皮膚科看診;上訴人年紀老邁、重聽、嚴重骨質疏鬆,曾於94年時左大腿、左手骨折,並曾輕度中風,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他人照料,目前均由女兒照顧。每逢下大雨,當女兒忙著處理樓上滲漏水,上訴人獨自在一樓,無法上樓,令上訴人心裡恐懼。尤其上訴人要大小便時,呼叫女兒,因雨聲吵雜,女兒聽不見,無法及時下樓協助,上訴人感到無助與恐慌,以致常作惡夢;又家人夜間清理漏水,無法安睡,因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近兩年降雨日數如以50天計,而聘請24小時看護一天薪資以2,000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號建物之前出租予他人時,承租人並未反應有漏水情況, 嗣伊 將系爭15號建物出售予他人後,曾前往觀看拍照,共同壁的部分是光滑的,且屋內其他地方亦無漏水現象。又101年梅雨下的很大,所以陽台有積水,惟雨停了,積水即會排掉,這是不可抗力;而遮雨棚屬於違建,被上訴人自不能興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雖可看到一些損害,惟未看到有漏水,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的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致;況系爭13號建物屋齡已久,上訴人亦從未整修,不能將其所受損害歸責於伊;伊於原審中雖曾表示願意負擔一半修理共同壁之費用,然是考慮到兩造是很久之鄰居,並非承認自己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自79年1月12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為系爭13號建物隔壁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15號建物99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無人居住。
四、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妥善管理系爭15號建物,而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因漏水及滲水而受有上訴人上開主張所受之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依證人 張宏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6年1月搬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7號建物)一段時間後,因17號建物漏水問題,有到系爭15號建物頂樓去查看,看到水管漏水孔有樹葉塞住等語,以及證人 李茂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91年起就住在系爭13號建物4樓,下大雨時雨有從系爭15號建物4樓陽台從門縫淹進屋內,因為排水孔有塞住,排水不及,伊是從隔壁探頭拿手電筒照明看的等語。參以系爭15號建物99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無人居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15號建物頂樓及4樓陽台排水孔保持暢通一事,難謂無未盡妥善管理之責。
2、又上訴人主張因滲、漏水之故,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核與證人李茂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系爭13號建物漏水之故,2樓到4樓牆壁油漆都掉了,水泥也壞掉,2樓到4樓地板的大理石也壞掉;因為上訴人年紀很大,行動不便,所以住在一樓,下雨的時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要去處理,上訴人都一直叫訴訟代理人名字,因為下大雨聲音很大都聽不到等語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參以該照片顯示系爭13號建物有多處受潮及水漬痕跡,且建物滲、漏水確會對居住者造成精神上壓力之常情,固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虛妄。
3、惟就因果關係之判斷而言:
(1)證人 黃沛涵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15號建物剛開始裝潢,樓頂的鐵皮蓋起來以後,17號建物就沒有漏水,下大雨時17號建物4樓跟15號共用的牆壁,地板上水一直滲透進來,漏得很嚴重,既然17號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都會漏水,顯見是因為系爭15號建物之關係等語;然依據證人張宏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15號建物頂樓水管漏水孔有被樹葉塞住,伊有清一清,但17號建物漏水現象沒有改善;大概距今(指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4個月前有請師傅來抓漏,花了30,000多元,後來17號建物就沒有漏了等語,顯見17號建物之所以不再滲、漏水,乃因請人進行抓漏工程所致;又17號建物既然可獨自透過抓漏工程防止滲、漏水,足認17號建物乃因本身瑕疵而造成滲、漏水現象,難謂與系爭15號建物或其頂樓排水孔阻塞確有因果關係。從而,17號建物之滲、漏水現象,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依證人李茂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下大雨時,雨從系爭15號建物4樓陽台從門縫淹進屋內,因為排水孔有塞住,排水不及,漏水嚴重是八八風災那一年開始,每次下大雨,伊都要幫忙等語,顯見其所見系爭15號建物4樓陽台排水孔堵塞係在下大雨時。惟就一般排水設施而言,於設計時總有預定之排水量,當瞬間承受超越其排放能力之雨量時,本有積水之可能。據此,因下大雨時,系爭15號建物已承受相當之雨量,再加上落於系爭13號建物及17號建物之雨水,可能因頂樓加蓋之遮雨棚彈落於系爭15號建物,使得系爭15號建物承受更多雨水,而導致宣洩不及。是縱使系爭15號建物4樓陽台排水孔並未堵塞,是否仍會因該次雨勢過大、雨量過多排水不及,而導致雨水蓄積於陽台後溢流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從而,僅以系爭15號建物4樓陽台排水孔於證人李茂村所見該次有堵塞情形,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有表示賠償之意願,顯然係承認系爭15號之雨水滲漏到系爭13號建物而造成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如果要維修共同壁,之前上訴人有請師傅來評估要20,000多元, 伊想伊 願意負擔維修的費用一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僅陳稱願意負擔維修共同壁費用之一半,並未提及系爭13號建物滲、漏水責任歸屬之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5號建物開始整修並於搭建頂樓遮陽棚,因有人管理,陽台排水孔不再阻塞,系爭13號建物即不再滲、漏水,故系爭13號建物之滲、漏水,顯與系爭15號建物管理不善有關;證人李茂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5號建物有蓋鐵皮棚之後就沒有漏水之語。足認其等均以系爭15號建物搭建遮雨棚後,系爭13號建物已無漏水現象,而認定系爭13號建物之滲、漏水現象為系爭15號建物管理不善所致。然而,系爭13號建物之滲、漏水現象,究竟係於系爭15號建物開始整修並搭建頂樓遮雨棚後完全消失,或是僅係程度減輕,而為非專業鑑定人員之上訴人及證人所未察覺?又系爭15號建物開始整修並搭建頂樓遮雨棚後,該地區之風力、風向、雨量多寡等涉及滲、漏水之因素,與系爭13號建物之前發生滲、漏水時之情況是否相同或相若,而得作為比較之基礎?此等疑問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釐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之所以於系爭15號建物開始整修並搭建頂樓遮陽棚後無明顯漏水現象等語縱然可採,亦不能排除是造成系爭13號建物滲、漏水強度之因素尚未完全聚集所致。
(3)系爭13號建物係於70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擬土造4層建物,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此類建物,因建材老舊,且經歷大小風災、地震等,導致鋼筋混凝土外牆存在裂縫,致使雨水滲入,於雨勢較大或下雨延時較長時,將使外牆內部間隙充滿水分,且有雨水持續補注,向下流經樓板而轉向由板底漏至下方樓層板上,積水後而繼續向下方樓層滲漏等情,並不少見,上訴人亦主張系爭13號建物是在連續大雨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是系爭13號建物是否因為本身瑕疵導致滲、漏水,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13號建物頂樓及4樓陽台遮雨棚均非密閉式,則因受到風力、風向、雨量之影響,導致雨水入侵頂樓或陽台後,進入牆壁裂縫,再經由水之毛細作用,使雨水大量侵入屋內等情,亦非無可能。蓋因建物漏水原因多端,系爭13號建物滲、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既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加以證明,理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獲得精確之答案,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雖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其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即應將系爭13號建物之滲、漏水原因送交鑑定,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復於上訴時再次表明不聲請鑑定之意,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從而,系爭13號建物滲、漏水之具體、詳細原因為何,即無法認定,尚難遽認系爭13號建物滲、漏水之真正原因,為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系爭15號建物所導致。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15號建物頂樓及4樓陽台排水孔之管理雖有疏失,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與其主張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聲請鑑定加以釐清,堪認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3號建物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音儀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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