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智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智章緩刑貳年。
事實
一、紀智章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欲自該路口左轉往辛亥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木柵路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色燈號,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至辛亥路,適有 林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辛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紀智章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金鳳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紀智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曾啟維 前往現場處理時,紀智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智章(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10910號卷第23頁、第48-4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32頁、第34至36頁)。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輕微撞擊之挫傷,屬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痊癒,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惟告訴人不接受,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被告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負擔醫療費,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有期徒刑2月徒刑折算後之6萬元罰金,被告家庭實屬清寒,被告另需支付父親及祖父之醫藥費、生活費,倘被告入監服刑,即無人可照顧他們,原審漏未審酌未答成和解之原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4萬元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