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72號
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10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0月7日與9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4年10月2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