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6月12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7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69條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與抗告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事項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