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書記官蔡嘉容通譯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啓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蔣清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蔡嘉容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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