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種植之檳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公有土地,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生薑,總計墾殖、占用之面積為一點0二九0公頃(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遭警方查獲。詎乙○○仍不知警惕,在其所種植之生薑收成後,竟再邀同甲○○於其占用之前揭土地上繼續種植檳榔,甲○○明知上情,竟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出資購買檳榔樹苗,甲○○則負責除草及種植檳榔樹苗,二人共同在上開占用之土地上種植檳榔,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警方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大綱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會勘記錄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臺東縣金峰鄉全鄉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被告二人擅自墾殖、占用金峰鄉內之公有山坡地,自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在本件之山坡地上先行種植生薑,嗣又種植檳榔,然因其墾殖占用者均為同一範圍、面積之土地,係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墾殖占用之面積、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屬過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乙○○緩刑三年,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二人種植之檳榔,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記: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