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潘勝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ABV一七一九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移至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當場攔檢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另以:是項違規迄至將屆四年,且警察機關開出違規罰單,無非是為了讓民眾生心警惕,本件即已達警惕之目的云云置辯,惟本件係警員攔檢後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故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規定逾三個月期間不得舉發之適用;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本此合法且未經撤銷之行政處分所作成之裁決,自屬合法有效,更是依法行政的實踐。異議人持前詞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行為時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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