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原告 何初軒 等123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古煥林
參加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表人 張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前為新竹縣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提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申請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山坡地(嗣該地另分割出500-3號土地)開發興建垃圾轉運設施(下稱系爭開發行為)獲准。原告以系爭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細目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1款第4目規定,其開發範圍超過1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惟新竹縣環保局未依法實施環評即逕行開發,故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環評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命新竹縣環保局實施環評及停止開發行為,被告逾60日未依法執行,原告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及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被告應命新竹縣環保局就系爭開發行為(含聯外道路)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下稱發回判決),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作成命新竹縣環保局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停止坐落新竹縣○○鄉○○段500及500之1地號土地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二、按發回判決理由第五項㈡記載:「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係訴請判命上訴人(按即被告,以下同)命新竹縣環保局就系爭開發行為(含聯外道路)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進行環評,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新竹縣環保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新竹縣環保局既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為一定處分之被命令客體,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新竹縣環保局間即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命新竹縣環保局參加訴訟,迺原審未審酌及此,未裁定命新竹縣環保局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且影響新竹縣環保局之權益,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此部分亦將影響判決結論,自應予以糾正。」(見發回判決第10頁)」是根據上述發回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與原告訴請其為一定處分之被命令客體間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該發回意旨,裁定命新竹縣環保局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參加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