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富美 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488,20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7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成立,每月還款6,000元,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10,000元,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寶騰義式餐坊開立之工作證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0月至12月薪資袋、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3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488,206元乙節,堪以信實。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提出陳報狀暨債務人97年8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債務人自97年8月起,分174期、利率6%、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清償各債權人債務,然聲請人清償5期,共計30,000元後,自同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等情,有匯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聯絡紀錄表、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HSBC前置協商面談通知單、協議書、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6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6頁),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債務人於97年間係於騰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聲請人之97年度所得為264,100元,平均每月約有22,008元,其於98年度之所得為292,7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4,392元,有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第126頁至第127頁)查核屬實。聲請人係於97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約為6,000元,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方案協議,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間即毀諾,其協商時每月薪資約為22,008元,於同年度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亦為22,008元,而其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392元,月收入反較97年高2,384元(計算式:22,008-24,392=2,384),未若債務人所述每月收入減少10,000元致無力負擔協商款項之情。且債務人99年度收入為307,9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658元,顯見債務人於毀諾後之兩年內之每月薪資均高於協商成立時,難認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其毀諾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者,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開庭調查聲請人毀諾原因,聲請人自承:伊記錯帳號,少寫一個數字,但也沒有向銀行問正確的帳號,就沒有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除聲請人記錯帳號未能及時向銀行查證,已難認有不可歸責之毀諾原因外;聲請人曾有繳納5期,共30,000元協商款項之情,亦難以想像會突然在第6期繳款期限起,突有誤記帳號之情事,顯徵聲請人僅係因未能如期繳納協商款項,而事後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7年8月間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債務人於97年12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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