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葦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頁正反面)。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7月4日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104年5月13日至104│││年11月6日│年5月1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少連偵字第││查││1991號│11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87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9月26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7年度台上字第││決│││2067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25日│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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