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靜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靜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為獨自扶養2名子女之單親母親,今二子女欲與其他親戚一同至柬埔寨金邊旅遊,興奮之餘亦非常希望能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亦擔心子女於國外因語言不通發生狀況時無人陪伴照料。故被告陳報明確出入國時間表及旅遊行程,表明絕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暫時解除107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出境管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曾多次出入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勾串證人之虞,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與本案資本運作組織,認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復經該院以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刑親102聲羈414字第053327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後再以106年12月12日新北院霞刑捷102金訴4字第80064號函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部分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14號102年8月24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上開函文、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可參。嗣被告經原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又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
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體性犯罪之類型,另佐以被告於本案經調查前已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且被告已受一審有罪判決並處以3年4月有期徒刑,是足認在被告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准許被告偕同其子女出境,其等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㈢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因其子女初次出國
旅遊,擔心無人照料而要與子女共同出國旅遊云云,然被告聲請狀中已敘明被告子女本次至柬埔寨旅遊係與其他親戚一同前往,則被告之子女縱為初次出國,亦有其他親戚可陪伴照料,是依其所述,實難認有何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衡酌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被告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㈣綜上,被告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