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鍾昀廷 訴訟代理人 鍾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雙方互告傷害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該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92號)時,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苗栗地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以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對兩造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緩刑確定。惟上訴人認為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之證人 羅裕宗 涉嫌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對羅裕宗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該偽證案目前仍在進行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在該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犯傷害案件,於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苗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嗣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上訴人雖以第三人羅裕宗於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涉嫌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已對羅裕宗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因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所稱羅裕宗涉嫌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