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華柏龍為了家庭不會逃避,但希望可以先行交保返家安頓,以照顧幼子、陪伴家人,蓋羈押期間妻子為了不讓伊擔心,刻意隱瞞流產之事,父親也一直問伊何時可以回家。法院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實為未審預斷,伊係誤以為幼子開刀需要鉅款,但台大醫院已經說明不需開刀,伊有正當職業,父母也有退休金,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698、72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現正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7年7月6日裁定自107年7月20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之上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下稱本案)審理,於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坦承本案有關詐取被害人 吳宗來 財物之犯罪事實,亦
供認係由伊通知同案被告 呂冠民 提領被害人 許秋桂 匯出之款項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吳宗來、許秋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共犯呂冠民供述綦詳,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涉犯2個詐欺取財罪外,於106年3至5月間,又迭因:⑴涉犯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2、6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⑵涉犯1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⑶涉犯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5908、5910、5679號、107年度偵字第462、47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98、15798、1668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5日基檢 宏誠 106偵5679號字第1079011282號函暨檢送之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為已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被害人數不少,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各自按照分配角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多為單純、特定行為之分工,從實證經驗而言,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之傾向,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至於被告所稱:希望能先行交保返家安頓,陪伴妻小父母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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