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告 李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9日,並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6.91%計息,目前利率為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逾期未繳息,尚積欠本金2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