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起至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附近河堤旁小木屋內,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日凌晨3時30分,在設於新竹市○○路○○○巷○○○號之鷁振鋼鐵公司前查獲,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經查被告於95年7月1日早上10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C-133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述公司於95年7月17日出具之編號CH/2006/7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自 白其 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附近河堤旁小木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衡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佐,參以施用毒品係一成癮性之行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為之難以戒斷,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以,被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起至95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附近河堤旁小木屋內及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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