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而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攔檢」部分,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