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一「永和市秀朗社區活動中心」,明知原告年紀已大、體格瘦弱,且當時站在有傾坡之地板上,若以強力推倒原告,足使對方跌倒撞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力將原告推倒,致伊倒地受有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至今仍未復原,且被告亦用腳踢原告下體,造成伊下體腫脹,引起發炎,迄今仍排尿不順,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療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縣永和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是擔任活動中心管理員,因原告拿報紙夾敲打電視,請制止原告不聽後請伊出去,伊不出去,其基於職責將其推出去,並無傷害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受傷。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北縣水民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僱用通知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傷害案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一「永和市秀朗社區活動中心」,明知伊年紀已大、體格瘦弱,且當時站在有傾坡之地板上,若以強力推倒伊,足使伊跌倒撞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力將伊推倒,致伊倒地受有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至今仍未復原,且被告亦用腳踢伊下體,造成伊下體腫脹,引起發炎,迄今仍排尿不順,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傷害原告之故意,是伊自己跌倒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一「永和市秀朗社區活動中心」,明知伊年紀已大、體格瘦弱,且當時站在有傾坡之地板上,若以強力推倒伊,足使伊跌倒撞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力將伊推倒,致伊倒地受有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四至二二頁),雖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原告故意,是伊自己跌倒云云,然查,證人 劉錫欽 於刑事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活動中心對面換剎車皮,我看見告訴人正在踹活動中心的大門,一邊踹一邊罵粗話,後來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我看見有人把告訴人扶起來,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跌倒,這時候門仍是關著的,告訴人說他要進去拿拖鞋,於是有些計程車司機也跟著喊要裡面開門。」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卷宗(以下稱刑事原審卷三三頁),另證人 孫錦文 亦到庭證述:「我在裡面看報紙,告訴人與被告都在看電視,剛好電視有個台大教授在批評民進黨,告訴人拿出報夾敲打電視螢幕,被告出面制止,兩人一言不合,就爭吵起來,被告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肯,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了三、四步,因為那裡有個斜坡,告訴人重心不穩,趺到門外,站起來要進門時,被告已經把門關上,告訴人就一直敲門,並且到旁邊窗戶叫被告出來,但被告一直不理他,後來有人過來勸架,告訴人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三四頁);證人 林照美 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在活動中心閱覽室內,看見告訴人拿報夾敲電視,管理員出面制止,兩人發生爭吵,因為我距離比較遠,且那裡有個斜坡,沒有看見告訴人有無跌倒,告訴人被推出去之後,管理員就把門關上,告訴人一直在外面敲門,管理員有沒有開門,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來的時候,門都是關著的。」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三八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九至一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見原告持報紙夾敲擊電視,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命原告出去遭拒後,即以強力推倒原告,致伊受傷乙節,堪足採信為真。是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腳踹其下體云云,固有刑事庭證人 鄒高有 妹證述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一七頁、刑事原審卷三六頁),惟右開證人劉錫欽、孫錦文、林照美於刑事庭均到庭結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後,即將大門關上,在告訴人離開之前,並未打開,因此沒看見被告出來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三二、三四、三八頁)。是證人 鄒高有妹 之證述核與另三名證人之證述不合,且參照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受傷部位:「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病名: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等情(見偵查卷六頁),受傷部位並未包含原告下體部分,是證人鄒高有妹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本院依職權函台大醫院查明關於原告就診情形,據該院函覆稱:「...(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六日鍾先生(指原告)至本院泌尿部就診,經診斷為右側急性副睪炎,並給與抗生素、止痛劑、胃藥治療。(三)鍾先生為良性前列腺增生病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前列腺切除手術,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門診時檢驗前列腺指數以資追蹤。」乙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六至二七頁),可知原告固因右側急性副睪炎至台大醫院就診,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腳踢伊下體致伊受傷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踢伊下體受傷云云,自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之不法推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承前所述,則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經查,原告因受有右手腕、手肘、腰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大醫院治療,當時有右肘及右腕受傷情形,經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情形,診斷為右肘及右腕挫傷併肘擦傷,此外左手第三指有些許腫脹現象,診治後並給與口服藥抗生素三日份藥膏等治療,並支出骨科自付金額三百元,記帳金額(即健保給付費用)為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共計醫療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情,有卷附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一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六至二七頁),至原告另至台大醫院診療耳鼻喉科、泌尿科及內科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所為推人行為所致原告傷害部位無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即非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推人行為而受有右揭傷害,且需至醫院診治,而伊為七十六歲老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六六頁),因此傷害顯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台北縣永和市低收入戶,原告為七十六歲老人,被告為聽覺殘障人士,亦是為執行管理員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一時失慮而推原告致伊受傷,另原告尚有不動產,被告尚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其中配偶及一子亦有殘障人士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台北縣永和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謄本(以上證物見本院卷六五至六九頁);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北縣水民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僱用通知單、以上證物見本院卷七○至七二頁、七九頁)為證,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千元,共計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