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韓崇仁 、 朱發隆 (二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由韓崇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非其所有之鋸子、六角扳手、虎頭鉗各一支、電鑽、美工刀各二支等工具,並與甲○○另各攜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桂林天下」大樓內,竊取鐵架五根、鋁片三片得手,惟因觸碰警報系統,保全人員 賴振盛 、 張獻仁 在接獲警示後,即會同警方前往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鋸子、六角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及電鑽、美工刀、手電筒各二支等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曾進入桂林天下大樓內,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去拿東西。我有進去,我只認識朱發隆。我當時有在現場。後來我才知道韓崇仁在現場。因為我那時候內急,在廢棄屋大號,朱發隆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那邊,要他去找我,之後我走出來,我遇到韓崇仁及朱發隆。」 云云 。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接獲警示前往之保全人員賴振盛迭次於檢察官偵訊
及歷次法院審訊時證稱:當天收到狀況顯示現場有警示,伊就先趕到現場,到場後看到甲○○裡面走出來,後面朱發隆與韓崇仁一前一後走出來,距離不到一步,伊問二人進來幹什麼,韓崇仁說去上廁所,朱發隆沒回答,韓崇仁手上有拿二包工具,然後就跑掉,伊上前追,追到對面,剛好有停放一台貨櫃車,韓崇仁將工具往裡面丟,朱發隆在伊追韓崇仁時離開現場。朱發隆被伊抓到時,曾表示根本不認識韓崇仁,後來做完筆錄的時候,卻改稱互相認識。該處大門有告示牌,事實上門本身都有上鎖,是二十四小時鎖的,我到現場時,小門是開的,門鎖明顯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八九至九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案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獻仁亦於本院該案審訊時證稱:伊有到現場。伊有看到三個人從那棟大樓(即案發現場)出來。伊係追甲○○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而證人賴振盛前指被告韓崇仁所丟棄之工具二包,經檢視有鋸子、六角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及電鑽、美工刀各二支,有扣案之該等工具及其照片附卷可稽,亦與系爭鐵架係以六角螺絲釘栓釘於門上(參現場照片)及證人賴振盛所證:「(這種拆卸要不要何種工具?)老虎鉗或螺絲起子就可以拆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韓崇仁等人確有以上開攜帶之工具,拆卸系爭鐵架五根、鋁片三片得手之事實。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韓崇仁雖均辯稱:伊進入「桂林天下」上廁所云云;同
案被告朱發隆則辯稱:渠係來載甲○○云云。然就其過程,韓崇仁於偵查中係供稱:「今天我在附近等公車,因我內急所以我看查獲地點的門沒有開,所以就跑進去上廁所,我在那裡蹲了半天,就巧遇甲○○、朱發隆,我就問朱發隆為何來這,他就說他要來這裡載助手」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去找朋友路過,進去借廁所...,此時朱發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送傢俱,所以朱發隆到案發地來找我」云云;於原審審訊時則又供稱:「那天我要去送貨,我與朱發隆約在那裡等,我的摩托車沒有辦法騎到桃園,我原來是騎到桂林天下,沒有辦法騎上去,所以停在哪裡等朱發隆。...(最後在何處看到朱發隆?)朱發隆有進去找我,我剛好也走出來」云云。朱發隆於警訊中則先係指稱:「我來萬壽路載朋友,他叫「 阿興 (即甲○○)」,因我不熟本地的路,他只說有一棟大樓,然後我看見他們,就一起進去大樓,然後一起出來,我只是去找他們」云云;於偵查中又陳稱:「因為我跟甲○○約好要去載他,我到了查獲地點,沒有看見甲○○,他就跟我說他在裡面,我就進去找他,我就見到甲○○在那裡上廁所,我就叫他上完趕快走。...我只是要叫甲○○送貨」云云;嗣於原審審訊時則再稱:「我有需要人時,我就會找他幫忙,當天結算薪資。...(當時怎麼約?)我第一次打過去時,我問他是不是要幫我?他說他車子上不去?或是壞掉?就跟我約在那裡叫我去載他:::」云云,是以被告甲○○及韓崇仁、朱發隆就前往「桂林天下」之原因、目的,及相遇之情境,前後及相互間之供詞,均顯有不一致,已難信實為真。況本件案發時刻為十四時十五分許,顯在日正略偏之際,若韓崇仁和被告甲○○均僅係為進入該大樓雜草隱敝處上廁所(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非欲進入該棟大樓封閉之屋內,焉有適巧地均各攜帶手電筒入內?又依證人賴振盛於原審審訊時所證:進入二棟大樓的大門上都有磁簧開關,磁簧開關是電流導置,如有打開門、窗導致電流不通,就會感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並有其所繪製現場二棟大樓位置略圖附於本院上開案卷可稽,則若非韓崇仁等進入後確曾拆卸原裝置於該棟大樓大門上之鐵架五根、鋁片三片,因而撼動大門致使磁簧開關之電流阻斷,又焉能使該警報器大響(參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再者,被告甲○○與韓崇仁、朱發隆,均各為舊識,朱發隆亦曾委託韓崇仁搬運家俱,韓崇仁、朱發隆與被告甲○○在未聯繫之情狀下,三人何能同一時刻出現在同一棟大樓,並在警報器警示時,一起由大樓走出?且參以警方及保全員查獲時,三人偕同走出,朱發隆卻仍堅稱:不認識韓崇仁云云,足見其心虛之情。另在保全員賴振盛進行詢問時,渠等竟分頭逃跑或離去,而再分別為證人賴振盛、張獻仁及據報前來之警察追趕逮捕, 果渠 等確如其所言,並沒有偷竊之犯行,心中自然坦蕩,何須分頭逃離現場。舉凡上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觀核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顯示該大樓大門上所拆卸
下之鐵架及鋁片係整齊置放在一旁的水缸上,另據證人賴振盛於原審審訊時指證鋁片當時亦係放在水缸邊,足見係拆下準備帶走之物,否則大可隨手棄置,尚無須將其整齊排放。韓崇仁、朱發隆及被告甲○○攜帶拆卸工具及手電筒,破壞閉鎖之小門(正門旁)後入內,復行拆卸大樓大門上之鐵架五根、鋁片三片,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渠等竊盜行為顯已既遂,不因嗣後因觸動警鈴未及將贓物帶走而異其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美工刀係屬銳器、鋸子一端有金屬齒狀,可切割物品,六角扳手、虎頭鉗、電鑽均為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韓崇仁、朱發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需求,竊得財物之數量、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手電筒二支,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分別為共犯韓崇仁、被告甲○○二人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鋸子、六角扳手、虎頭鉗各一支,及電鑽、美工刀各二支等工具,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韓崇仁所攜帶,但攜帶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所有一端,況韓崇仁既堅詞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