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吳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諠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張貼於家樂福淡新店Facebook公開網頁及Google評論上,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文章內容刪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刪除網頁上之文章內容,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請求金錢賠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