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6月2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理由詳述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臺北市○○路之冠德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內有獎勵停車位14個、法定停車位44個,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馬紹齡 、 蔡美娟 名下,惟不影響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實質所有權。準此,再審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審法院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認再審原告為非住戶,而謂再審被告依據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2075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乃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居住在冠德花園大廈之住戶」與「非居住在冠德花園大廈之住戶」作為依據,要求再審原告繳交2075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而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住戶,則僅須繳交1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係以再審原告並非居住在系爭大樓,會對系爭大樓造成安全上的威脅,導致系爭大樓之住戶必須再多聘一名保全人員在再審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時,看守再審原告,故增聘一名保全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屬合理。惟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65號、第584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等內容可知,國家對於人民為差別待遇,必須要有正當理由,且差別待遇必須合理,始合乎實質的平等原則。基本權的拘束對象固為國家,而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基本權的規範具有構成客觀法價值秩序的作用,司法解釋與適用也應該尊重此價值秩序。因此司法機關應透過民法上的概括條款,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精神涵納其中。又獎勵停車位之設置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性質,獎勵停車位係開放給公眾使用,足見立法者認為非住戶使用獎勵停車位並無造成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威脅之問題,並不得因主觀的恐懼而訂定規約拒絕抑或遽以約定要求負擔較高之管理費,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為進入自己有區分所有權的地下停車場,會造成地上建物的住戶的安全威脅,所以應該要負擔增加設備、保全人員的費用,豈非歧視再審原告而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再者,從再審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考量,所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以觀,再審被告顯無影響實際住戶安全之虞,其卻泛以為維護社區安全為由,且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增加費用之必要性之情事下,要求再審原告負擔保全費用,縱使再審被告得為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顯然亦欠缺合理性。因此,再審被告之決議實已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待遇;不同事務,應與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平等權內涵,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精神,而有背公序良俗。原確定判決未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精神融入民法第72條的公序良俗條款當中,宣告該決議內容無效,亦是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對判決顯有影響,故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系爭大
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自認與停車位有關之費用一年約238萬8350元,停車位共有315個,每一車位每月應分攤之金額為632元,已足敷開支,不得違反規約決議住戶繳交超過足敷開支之管理費。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繳交2075元,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該規約屬於系爭大廈決議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確認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5日所召開第8屆第11次臨時會會
議,其中「非專有部分之住戶及非住戶,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新台幣貳仟零柒拾伍元整,以分擔因而增加之保全人員薪資費用」之決議無效。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大廈中有獎勵停車位14個、法定停車
位44個,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馬紹齡、蔡美娟名下,惟不影響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實質所有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仍屬住戶之一,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其非住戶而應繳交高於其他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5日、97年6月7日之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冠德花園大廈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決議「非專有部分之住戶及非住戶,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新台幣貳仟零柒拾伍元…」等語,此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甚明(詳第一審卷第11至16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述及之非住戶自應包含非專有部分之住戶及非住戶在內,並非僅有非住戶而已;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大廈中僅係擁有獎勵及法定停車位,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屬非專有部分之住戶,亦徵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所以應繳納較高之停車位管理費係應其屬於非專有住戶所致,而非因其係非住戶所致。是原判決於本件自無未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⑵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以維護社區安全為由決議要求其
與其餘非住戶負擔設備及保全費用,此差別待遇顯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精神,而有背公序良俗,原確定判決卻未宣告該決議無效,乃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可資參見。是依上所述,倘若有合理且必要之理由時,要非不能為區別對待,首應敘明。復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非專有部分住戶及非住戶應繳納高於一般住戶之停車管理費,乃係因衡酌外來車輛會導致社區住戶安全品質遭受影響,而認有必要增加前揭人等之管理費,足徵再審被告係以維護系爭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安全為其考量,而一般人民之生命安全本為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一,是基此而對於他人有所限制抑或增加負擔難謂非屬必要之理由,況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其他非住戶者所為之限制僅係要求其等繳交高於系爭大廈住戶之停車管理費用,係屬得以維護系爭大廈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之手段,此手段亦無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再審被告之決議內容即非不合理之要求。準此,再審被告所為之區別對待決議應屬適當;至再審原告另以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使用人,已被禁止使用電梯而僅能使用逃生門樓梯下樓取車及離開,且需按再審被告規劃之動線行進,又外來車輛之行動範圍僅限於屬於開放空間之一樓大廳,顯無影響住戶安全之虞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述可知,再審被告對於維護社區住戶業已採取適當之手段,顯見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一環對於再審被告而言確實有其必要,故縱使再審被告已實施上開限制及規範,亦不得謂再審被告因此即不得再增加限制或規範,是再審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從而,再審被告所為之前揭決議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憲法平等權之基本精神,而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4項前段約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繳交停車管理費2075元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該管理規約業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詳第一審卷第88至100頁),顯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抗辯,自難謂再審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據之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5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