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債權人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經債權人核貸額度為新臺幣12萬元為限度,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債權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依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三)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四)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五)詎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5年05月04日止即未依約定繳款,上開借款並於95年7月22日契約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