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莊水花 即佳美工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扣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莊水花即佳美工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九三加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並約定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倘借用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雖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二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各二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第一銀行基準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