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以被告 蔡佳璋 本人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000000000本息僅繳至93年9月28日,自93年10月29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