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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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21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及外包裝袋陸個(驗前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零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捌零柒陸公克,純度84.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陸柒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包廂內,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 嗣郭耀文 於102年7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置物櫃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6包(驗前淨重合計27.0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076公克,純度84.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767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耀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27.0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076公克,純度84.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767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自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2.7677公克、純度甚高,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27.0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076公克,純度84.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76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 開愷 他命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