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源
曾華怡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鎮源、曾華怡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鎮源與 童義修 間有債務糾紛,莊鎮源知悉童義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有一廠房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莊鎮源為迫使童義修清償借款,乃與曾華怡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由莊鎮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華怡,至上開寶薪公司之廠房,其2人抵達該廠房大門口後,均明知該出入口係供寶薪公司大型車輛往來之唯一出入口,且該時段適為工廠業務繁忙之際,不時有拖車、混凝土車等大型車輛需進出該廠房以運送貨物、材料,若將車輛橫向停放在該廠房大門口中間位置,將使拖車、混凝土車等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工廠裝卸貨品。然莊鎮源、曾華怡竟仍將上開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向停放在大門口中間處逾30分鐘之久,且期間確有1台綠色大型拖車因而無法駛出廠房及1台混凝土車未能駛入廠房。雖經寶薪公司廠長 鍾大新 數度請求其2人移開車輛,然莊鎮源及曾華怡仍拒不移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寶薪公司拖車、混凝土車司機無法運送貨物,而妨害寶薪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莊鎮源、曾華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分別與告訴人童義修於102年7月2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處理,願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公訴人因而與被告2人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