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美指定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慧美因積欠曾 蔡心 新臺幣(下同)125萬5600元票款未還, 曾蔡心 向本院提出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轉介民事調解(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3號)成立並確定在案,依調解筆錄劉慧美承諾願給付全數票款。曾蔡心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劉慧美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善字第8141號交付債權憑證予曾蔡心。後因曾蔡心發現劉慧美名下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3建物(門牌號碼永平路一段82之2號,下稱系爭房地)可供執行,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99年司執善字第67043號函查封系爭房地,劉慧美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乃於99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曾蔡心再成立調解(99年民調字第368號),劉慧美除當場給付5萬元予曾蔡心外,並承諾願按月給付3萬元共25期,合計80萬元,若劉慧美前25期皆如實給付時,餘款45萬5600元曾蔡心願減免不予請求。曾蔡心則於翌日(即99年12月7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聲請。上開99年民調字第368號調解書於100年2月16日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確定在案(100年度核字第1879號)。詎劉慧美於曾蔡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後,竟意圖損害曾蔡心債權,於曾蔡心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於101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不知情之兒子 索承秀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因劉慧美僅償還59萬元即拒絕還款,曾蔡心於101年8月20日查詢劉慧美名下財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蔡心於102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