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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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利於102年4月26日晚間3時許起至3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前路旁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被告因不勝酒力,遂駕駛上開車輛停靠於桃園縣○○鄉○○路○○路邊,並在車內睡覺休息。嗣巡邏警網發覺被告於深夜將其車輛停放路邊且未熄火,遂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被告之員警 饒展毓 之證述、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後並沒有駕駛車輛,伊當天原本要去前妻住處載小孩,因前妻不讓伊把小孩帶走,伊心情不好,所以到超商買了兩罐大罐啤酒想到車上喝,又因為超商前面無法停車,所以伊開了一段路後,將車停在路邊在車上喝酒,因為伊想聽音樂、吹冷氣,所以未將車輛熄火,喝完後就直接在車上睡覺,睡覺到一半員警就拍打車窗將伊叫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發動之車輛上睡覺,為員警盤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證人饒展毓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5-17頁、第34-35頁、交易卷第33-3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又員警為維護社會安全,在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發生之虞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要屬合法公權力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若僅佇留在發動之車輛內,而未有操縱車輛行進之動作,尚不該當於駕駛行為。
㈡據證人饒展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被告時,被告在車
上睡覺,車輛是靜止但未熄火的狀態,且被告渾身散發酒味,伊判斷被告可能會危害他人安全,所以伊先對被告做酒測後,詢問被告是否有駕駛之行為,因被告當下有提到他是先去超商買完酒且喝完酒後,才開車到被查獲地點,所以伊舉發被告酒後駕車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發動之車輛內睡覺,並無駕駛行為。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固陳稱「我們今天在seven那邊(手指向道路另一端)喝酒喝一喝,好,我們開過來這邊(被告手指向其車輛停放處)睡覺了,我們不行嗎?」等語(見交易卷第19頁背面),然觀諸整個查獲至逮捕之過程,被告除曾有一次為上開不利陳述外,始終均向員警主張係在車上飲酒,核與查獲員警即證人饒展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問:我從頭到尾被你叫下來的時候,我是否都跟你講我是在車上喝酒?)一開始是這樣,後面就有提到說他是在統一便利超商喝完酒後開車」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背面)相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一時說太快,伊要說的是伊在超商買酒到查獲地點喝,伊被警察叫醒時頭很暈,昏昏沉沉的等語(見交易卷第20、37頁),以及被告為查獲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良好,則被告上開不利陳述,自非無可能是在與員警爭執過程中,因心急而口誤,尚難僅憑該不利陳述逕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據證人饒展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被告時,確實有在被告之車上看見空的酒瓶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及背面),應認被告辯稱在車上飲酒等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在查獲過程中,向員警所為前開不利陳述,係出於一時口誤之故。從而被告其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固能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然本件除被告前開不利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後復有駕駛行為,且該不利陳述之證明力尚嫌不足,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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