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基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基全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103年12月12日│105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157號│字第326號│字第240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259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5年度審簡字第112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2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105年度審簡字第1129││判決│││號│號││├────┼──────────┼──────────┼──────────┤││判決│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25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第5148號(已執畢)│字第1104號│字第4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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