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勤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吳金叡 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飾詞避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商務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林勤方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居○○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方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一女性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10時許,撥打吳金叡所經營益昌行電話,佯稱係廠商「林先生」,需先匯款以購買材料才能施工,又稱要先匯款押標金才能標案,致吳金叡陷於錯誤,依指示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9,600元,其中一筆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15萬1,400元至林勤方上開羅東郵局帳戶內。嗣吳金叡再次撥打「林先生」之門號不通,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金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勤方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去年11、12月去羅東領錢後,存摺、提款卡放身上,不知什麼時候丟掉了,但因為帳戶裡沒錢,伊也就不以為意,至於別人怎會知道伊帳戶密碼,伊認為可能是以臉書查詢伊吧, 伊有 在臉書上載明伊的生日,密碼就是伊生日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金叡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儲字第1060033019號函及其檢附被告羅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有詐騙之事實。
二卷附被告羅東郵局帳戶並無申請存簿、金融卡掛失或補發、
變更印鑑紀錄,而被告自承僅有2個金融帳戶,分別係郵局及彰化銀行,而該2帳戶均因為警示帳戶遭通報,有上開羅東郵局帳戶函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卷足佐,是被告既僅有該2個帳戶,又同時遺失,且羅東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已無現金,何以被告需於105年11月、12月間再把存摺、提款卡攜出帶在身上,是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提不出任何帳戶係遭遺失之證據,對於帳戶落於他人手中,亦未做任何處理,且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