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47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與該事件被告 吳東諺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成立和解在案,故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47號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該事件被告吳東諺已於112年4月10日成立和解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有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自前開和解成立之日起算已逾3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