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1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汪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宏武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相對人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42,256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屢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依法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費用利息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款資料等影本為證,雖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迄今未清償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款項,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及有何「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情事,法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書面陳述,獲得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顯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