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16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蘇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約定由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515元及小額付款費用4,742元,合計14,257元。且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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