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告黃千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更為「::,與同向前方由 吳欣駿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黃千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鳴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住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黃千鳴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吳欣駿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千鳴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鳴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欣駿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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