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告康品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康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品公司)邀同被告金健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營運週轉金貸款,授信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為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為2%)計息,嗣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本息至112年1月26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2,68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金健智為被告康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8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8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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