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告上越百靈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訂立合
作契約,依雙方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七款、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相聲表演等有聲出版品之專屬經理人及經理公司,專責處理被告現場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另雙方約定原告錄製被告提供之著作前二星期,應與相關人員共同協調錄製作業及所有需求,即召開工作協商、協調會議,以利雙方作業,且合約期間被告應保證提供完整著作權之作品供原告錄音、攝影及錄製等使用,倘若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分別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及「影劇六村」(下稱系爭表演)之現場相聲表演時,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配合保留供原告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然被告卻稱票已售盡,並限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自行購妥所需席票,甚且原告就購得票數其中部分請求被告協助換票時,亦遭被告拒絕,惟原告早在系爭表演售票期間開始前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提醒被告應按兩造於「春夏秋冬」選定之錄影席保留座位,此部分有證人 閻又欣 可證;原告遂委請律師二度函催被告依約履行,並儘速召開工作協調會議,惟被告卻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被告始有權決定是否對於現場相聲表演發行有聲出版品,且被告對於系爭表演並無意提供原告錄影,從而,被告違反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甚明,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㈡被告雖稱其未授權原告就其演出得以錄音及錄製之權利,惟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
之約定可知,原告有就被告現場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之權限,況就兩造締約以來,被告所演出之各場相聲表演,均由原告依約錄製,被告亦未曾有任何「授權」原告錄製之行為,況被告稱系爭表演自始不擬錄製之原因,係因訴外人 常寶華 加入演出,須俟其表示意見後被告始決定是否錄製,另被告於系爭表演之「影劇六村」中稱既已錄製,自無須重複錄製之必要;惟被告所云顯係臨訟藉詞,蓋被告之所以推託阻礙原告依約錄製系爭表演,係因被告曾向媒體表示,出版品衝擊票房,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馮翊剛 更是表示,為了防杜錯誤的觀念繼續下去,起碼一年內的新戲不做錄影,從而,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又被告雖稱被告有權決定是否錄製,且於被告決定錄製後,均會通知原告,然查被告所言與事實正好相反,又況被告總監即訴外人 張華芝 更是明白表示原告有權錄製;另被告以其所提之被證五,證明原告甚多劇目之場次皆未曾錄影,據以作為反駁原告有權錄製之抗辯,然原告是否錄製,尚受限於演出場地之合適與否,惟觀被證五所臚列原告未錄製之場地,包括大專院校、醫院、百貨公司等公開場合,因該等場合並不適合錄製前開表演,原告自無法每場次皆錄製,從而,被告所言亦不足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保留錄影席非屬被告於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事先為原告保留錄影席,至少為被告於兩造契約之付隨義務,況且付隨義務之不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違約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兩造合約書影本兩份、兩造第一份合約期間被告所有演出之劇目簡表影本乙份、被告所演出相聲表演「春夏秋冬」期前傳真予原告之席位保留表影本乙份、原告及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星報剪報影本乙份、錄影流程表影本乙份、原告錄製表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影本各乙份、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學者 王澤鑑 之著作影本五頁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閻又欣、 陳惠珠 、 張永正 等人出庭應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除錄音與視聽著作權之外
,被告皆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則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共演出劇目二十九種二一六場公開演出,原告錄音錄影僅十種劇目二十場,若扣除原告以錄劇目及系爭表演等,則原告尚有劇目十七種五十一場未曾錄音錄影,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
㈡另按原告所提呈之錄音資料,均為公開售票後之對話,兩造所爭執者係錄影作業
之細節,然斯時被告已將貴賓席以外之門票對外公開出售,並未保留攝影所需之座位,亦足以表示被告自始決定不予重錄,被告自無配合協調錄影作業之必要。況依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之錄音內容可知,以前兩造之合作模式,於被告決定重製著作後,均事先預留錄影用之座位,此與被告所主張如有錄影之必要時,當然於公開販售門票前,預先將錄影所需之相關門票加以保留,並無扞格之處。況系爭表演之公開販售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於公開售票前雙方並未協商錄影場次,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請求被告預留座位,惟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既有決定現場表演著作是否加以重製之權利,縱被告決定不加以重製時亦無須告知原告,更無須於公開售票時預留座位予原告,從而,原告所言即屬無據。此外,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即原證七至原證九,由其頁碼不連續可知,該譯文業經原告篩選及摘錄,並非相關人員談話內容之全部,況原告僅以錄音之譯文主張其有決定是否錄影之權利,並無實益,且由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所言「那是妳的立場啊」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表演並不予重製有聲出版品之立場。又原告自始未證明或明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將所有公開相聲表演供原告錄影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所負義務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原告錄影之義務,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呈之流程圖,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合約之約定,被告並不承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業餘演藝圖體」登記證及組織章程影本各乙份、被告真訂票單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春夏秋冬錄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影本(經證人閻又欣簽名確認之傳真影本)乙份、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傳真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交由原告於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若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分別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及「影劇六村」之現場相聲表演時,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配合保留供原告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被告卻稱票已售盡,並拒絕原告換票之要求,然查原告在系爭表演售票前即聯繫被告,且提醒被告保留座位,詎被告仍予拒絕,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是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且依約被告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況被告演出劇目繁多,原告亦僅就其中十種劇目二十場為錄音錄影,原告稱其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委任甲方(即原告)為下列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㈠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參原證一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約定,可解釋為:㈠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此所謂「錄音」及「錄製」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應指包括「聲音」(phono)及「影像」(video)及二者合一之標的,至於上開著作之媒介物(medium)為何雖未明示,然以目前科技所得儲存之物均應屬之,例如錄音帶(phonotape)、錄影帶(videotape)或CD、VCD、DVD等;㈡上開出版品之發行。關於上開契約標的物之約定雖尚無疑義,惟關於授權之執行方式為何,尚非無疑?換言之,本件既稱被告「委任」原告得為錄音、錄製及發行,則是否於被告每次相聲表演時,被告均須再通知原告前來錄音、錄製,亦即就每一場次之表演逐一通知以踐履「委任」,抑或於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取得主動錄音、錄製權,毋待被告通知?申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已成立概括授權,負有配合之義務,而無權再決定何場次欲錄音或錄製?茲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以觀,雖雙方稱為「委任」,惟其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約定之出版。而所謂出版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對於所謂交付著作之一方而言,依法條文字所示,必其所交付之著作明確、可得特定,他方始有可能予以重製、發行,若雙方有關交付之著作標的物並不明確,則依法條文字之解釋,應指一方當事人有將該著作交付出版之意思,且將該著作為實際上之交付行為時,始有所謂出版發行可言,若當事人之一方並無將著作交付出版發行之意,則他方當事人自無後續所謂出版發行之行為可言。然在所謂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無所謂概括授權出版可言?又所謂概括授權者,是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無條件交付著作予他方之義務?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間就所謂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不明確時,應推定為未讓與,而所謂概括讓與者,因其讓與之標的並不明確,是以,所謂讓與之標的為何,仍應於當事人一方於某一特定著作完成時,以其是否有重製或發行之需要,以及有無交付之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有授權重製之依據。換言之,於概括授權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有關某一著作是否重製發行,仍應於著作可得特定時,由雙方當事人再行確認,始為允當。
三、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㈠條約定:「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等語,對於所謂「何劇碼」、「何場次」之現場表演,並未明確約定,是以,上開約定究係指:㈠被告所有現場演出之劇碼、所有場次,原告均有權要求被告授權重製、發行?㈡抑或指原告得選擇就「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公開演出著作要求被告授權為重製、發行?㈢又或者,指被告得選擇就「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公開演出著作授權原告為重製、發行?關於上開疑義,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詳載,是以尚難率斷。惟依系爭合約書第㈦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甲方錄製乙方『提供之著作』前二星期,與所有相關人員共同協調錄製作業及所有需求,以利雙方作業。」,由上開約定中使用之文字「乙方『提供之著作』」一詞,似指乙方(即被告)有決定提供「某一特定著作」之權。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旨乃授權予原告有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著作供原告錄音、錄製有聲出版品之權,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云云。原告對此一主張並舉「誰唬嚨我」、「哈戲族」、「大唐馬屁精」、「相聲說垮鬼子們」、「 張飛 要出來了別害怕」等戲碼,證明上開戲碼均由被告告知該戲碼之所有演出日期、天數、場次、數量等資訊後,由原告考量該演出是否符合發行有聲出版品之要求,例如場地是否適合錄影、內容是否適合、主辦單位為何等因素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指出欲就某一場次為錄影,其後被告即配合原告之需求,經雙方協調細節後錄製(參原證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被告共計演出二百十六場,其中原告有錄製之戲碼計有十種,場次則為二十場,未錄製之劇碼有十九種,場次有一百九十六場,例如「影劇六村」、「笑神來了誰知道」、「說唱2勢力」、「雲州大儒俠」、「倚天屠龍技」等,扣除重複之戲碼後,仍有十七種戲碼、五十一場次之公開演出,原告未曾錄音、錄影,被告辯稱其在決定演出戲碼後,若決定發行,則會取得相關著作人同意發行之權利,再通知原告準備錄音、錄影,雙方再作相關協調等等事宜。對於何以某些戲碼原告未予錄音、錄影,其決定標準為何,原告並未提出說明,若謂演出場地問題,就上開原告未予錄音、錄影之戲碼而言,亦有在台北新舞台公開演出之場次,是足見場地並非原告決定取捨之標準,惟不論何者,對被告而言,若決定錄音、錄影與否之選擇權存於原告,則被告顯然處於不確定狀態,此在其售票作業上,恐有相當影響。茲以雙方均不否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春夏秋冬」戲碼有關錄音錄影作業事宜為例,該戲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演出,雙方則係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當日協調結果僅就上開日期之演出做安排,對於嗣後之演出並未做出如何保留座位之結論,對於錄音、錄影及座位保留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之結論乃「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其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之演出,原告在九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欲進行錄音、錄影工作,惟關於上開戲碼之售票作業,早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已開始會員購票作業,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參被證七),此售票作業期間均在原告九月十二日通知保留座位之前,是倘依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有配合義務,則雙方勢必又須對於座位安排事宜進行協商,由是足證所謂主動選擇權在於原告,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云云,確有可議之處!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僅有配合義務云云,究係本於合約何條約定,未見其本,其率爾稱被告未能配合錄音、錄影,即屬違約,應賠償一千萬元云云,顯屬乏據,自不應准許。至系爭合約書第條所謂:「對合約期間內乙方保證提供擁有完整著作權之作品供甲方使用...」一詞,乃指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之著作並無權利上瑕疵,對於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主動、他方當事人配合之認定,以及是否被告因此須提供每齣戲碼予原告錄音、錄影並無關聯,本件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二齣戲碼有何著作上瑕疵問題,是此一約定自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本件之訴已經無理由而遭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