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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