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丁○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八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並函請鑑定公司鑑價。
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獲悉上開不動產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肯定從未有過此筆債務,經向被告查詢,被告出示順風汽車商行向其購車,並由原告署名參與保證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由原告署名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即係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㈣、經過原告詳細比對,前述買賣契約書署名保證人之「丁○」及本票署名發票人之「丁○」,均非原告手筆,且所蓋「丁○」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上開本票顯非真正,因此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定公司鑑價之函影本一份、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函影本一紙、訴外人 魏金鑾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訴外人魏金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
票以及授權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與順風汽車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及授權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同。 吳俊德 即順風汽車商行否認有向被告購車,系爭本票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 郭禮釧 亦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無法舉證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及蓋章。
三、證據:提出吳俊德即順風汽車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
及本票以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已離職之前業務員 曾韋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查詢比對後,始悉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所蓋之印章亦非伊所有,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不否認訴外人魏金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及授權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與順風汽車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及授權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同;吳俊德即順風汽車商行否認有向被告購車,系爭本票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郭禮釧亦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無法舉證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被告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作成,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本件首應究明之重點即在於:㈠系爭本票之作成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在確認舉證責任之一方後,他方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無舉證則毋庸審酌。㈡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惟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所蓋之印章亦非伊所有,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身為票據債權人之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上「丁○」之署名,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詳予比對,二者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明顯不同,且被告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作成,從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作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堪信為真實。
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對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成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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