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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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二、陳述:
㈠、被告丁○○指使教唆訴外人 韓宏道 ,由韓宏道叫 林明燦 要甲○○出具委託書說不動產是甲○○的,再推由韓宏道找買主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登記在原告丙○○及乙○○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台北縣○○鄉○○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基地(按即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一二一─二五地號,乙○○及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登記在原告戊○○名下之台北縣○○鄉○○街○號房屋(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安排他人要求甲○○註明系爭房地為吳木己所有,被告即持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罪證確實,為故意之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丙○○及乙○○原本欲以簽約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出售前開房地、戊○○欲以簽約之九十萬元出售上開房屋,均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履約,再以八十九年至今,房地產至少跌落三成計算,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二十七萬元。
㈡、訴外人即買主為 林美杏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甲○○購買台北縣○○鄉○○街○號房屋時,與同日購買不動產之 許景賓 分別支付簽約金之支票,竟均同為台支總行營業部,票號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號連號支票,且林美杏之住址為嘉義市,許景賓之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竟會面額相同、同一銀行、票號連號,而且簽約當天又未見林美杏本人,而由他人代理,是否為第三者一手安排故意設下陷阱叫他人購買,然後在簽下合約後再假扣押。
㈢、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范石秀鑾 之迎旭街七號房地以二百五十二萬元拍定,再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鍾任源 之迎旭街十九號房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百九十九萬元拍定,兩戶之土地相同,迎旭街同屬台北縣三芝鄉芝柏山莊社區內之房地產,又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黃輝振之迎旭街五十六號土地七十四.四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拍定價為一百三十萬元,上述均為拍賣價,足以證明不只跌價三成,甚至更低。
㈣、很明顯被告故意及教唆他人來與原告簽約,且又故意指明要如何填寫授權書,在民事判決書上亦記載係被告安排他人要原告寫出授權書,還說你寫沒問題,衹要能過戶就好了等語甚詳,從而被告侵害他人權益,又故意假扣押,致使原告遭受侵害,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買主為 林鼎紘 賣主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一百八十萬元購
買前揭台北縣○○鄉○○街○○○號房屋及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林鼎紘交付之面額為三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買主為許景賓賣主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萬元購買台北縣○○鄉○○街○號房屋(按登記在戊○○名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買主為林美杏(林明燦代)賣主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鄉○○街○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透明房訊資料影本三份、原告丙○○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韓宏道、林明燦、許景賓、林美杏及林鼎紘,及聲請本院發函調取許景賓、林美杏、林鼎紘等人分別支付上開買賣契約簽約金之銀行支票之購買人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房屋遭被告假扣押,自八十九年到今,房地產至少跌落三成計算,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並未就實際損害提出證據,與法不合。
㈡、被告係訴外人甲○○之債權人,執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七三八號債權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後甲○○仍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元,且甲○○前因損害債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甲○○為逃避被告追討,竟以家族成員名義丙○○、乙○○(前妻之子)、戊○○(甲○○之妹婿)等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被告為保全債權,提出假扣押,同時提起撤銷原告間買賣之訴,在該案中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影本,致遭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因有新證據,擬另行起訴)。被告基於以下證據,據以提出假扣押,自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因執有原告戊○○所立之同意書,明載○○○鄉○○街○號,基地一二一─五地號,確係甲○○所買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同意吳木己出售並收取價金。以及甲○○與許景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明載:確係甲○○所有,信託登記予戊○○名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被告執有訴外人林鼎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㈣明載:本案不動產○○○鄉○○街○○○號、基地一二一─二五地號)確係甲○○所有,登記在乙○○、丙○○名下,所有權人同意由甲○○出售,並收取價金,如有虛偽不實,出賣人甲○○願負法律責任。綜上,因甲○○親口告訴被告其有很多房地登記在別人名下,你無可奈何與我,嗣後被告取得原告等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足使被告相信系爭房地係甲○○所有,故被告所為之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㈢、本案之買賣因甲○○不讓戊○○、丙○○等出面收取第二次買賣價金,致使買方因恐產權有問題,才發生解約(有存證信函),並非因假扣押才解約。原告所提房地產下跌,乃全球不景氣因素,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並非真正房地所有人,無權主張,倘原告為真正所有人,亦因甲○○偽造同意書致使被告進行假扣押,更因甲○○不讓原告出面收取第二次款,好沒收定金,甲○○反賺數萬元定金,故真正侵害原告權益係甲○○,並非被告。
㈣、原告丙○○、乙○○為被告債務人甲○○之子,戊○○為甲○○之妹婿,其等實係甲○○之脫產工具,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觀之,若原告等為真正所有權人,何必特別於契約書立「由甲○○收取價金」之文字,而非「代為收取價金」之字樣,即表示縱使該不動產賣出其亦無受益可言,且甲○○既稱係受託出售房地,竟於特約條款中言明願負法律責任,實與常理有違,被告為買賣之第三人,確信該契約文書為真正,依法對債務人吳木己主張債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等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未曾付出任何對價取得該財產,原告等又何來損失之有?又原告空言被告故意安排及教唆他人與甲○○簽約,故意指明要如何填寫授權書,更故意假扣押而侵害其權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指之韓宏道、林鼎紘、林美杏、許景賓、林明燦等人,被告均不相識,如何安排教唆其等與吳木己簽約,反觀簽約名義人林美杏之代理人林明燦,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木己卻交情匪淺,甲○○現正輔佐林明燦為他案訴訟中,韓宏道實係與吳木己為同社區之好友,被告合理懷疑本案係甲○○設計佈局為假契約,令被告誤信該契約特約而為假扣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八十九年迄今房地產至少跌落三成要被告賠償云云,非但未為適當之舉證,且甲○○於訴訟中不只一次言及「該房地產根本沒有人要」,而所為之扣押早於九十年底撤銷,撤銷後原告亦無法售出,該房地產既無市場價值,原告等又仍然保有所有權,並無損失,且房價跌落係大環境經濟衰退所致,為不可抗力,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㈤、緣訴外人林鼎紘持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到淡水地政事務所申領登記簿,並持該契約向服務台詢問,由於被告(曾任淡水區代書聯誼會會長及淡水鎮調解委員)遭甲○○騙走二千多萬元,乃業界共知,故一看到該複雜契約書係甲○○所簽立,即叫林鼎紘至被告事務所請教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林鼎紘為免糾紛,應請當事人出面收款以杜糾紛,並徵其同意,留下影本,嗣後並曾據此提起塗銷之訴,若係被告出錢安排出錢簽約,為何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一案中,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正本,亦無法請求渠等出庭作證,致遭敗訴判決,豈不與常理有違。
㈥、甲○○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契約書之特約係別人哄他簽寫云云,惟早在同年五月三十日,甲○○交與林明燦之委託書即明白寫:本人所有下開房屋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均為甲○○親筆所寫,而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同意書係甲○○簽約次日再補交與買方之文件,三件文書前後文意相同,怎係別人偽造,且文書上有刪除用印,足證買賣雙方當時謹慎簽字,自當為簽字負責。又原告質疑買方二人所交付定金之支票為何同一銀行並連號,經被告打聽後獲知承買人林美杏與許景賓原在同一家公司任職,經人介紹後,決定一起去買房地,故二人才一起去同一銀行,買台支之支票而發生連號之支票給付定金,實與被告無涉。
㈦、被告依法主張保全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乃被告確信原告等名下之系爭房地出於甲○○之信託登記,由於甲○○為脫免求償,被告信其等於契約書上所書立之特約為真正,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信託人吳木己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對其主張債權之保全,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因誤信前開買賣契約為真正而為假扣押,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自不符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等空言受有損害,然就被告有無為加害行為、被告究侵害其何種權利、被告對其等致生何種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究有無不法及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因等,皆未盡舉證之責,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七三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同原告所提出之買主許景賓及賣主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同原告所提出之買主林鼎紘及賣主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許景賓及林美杏致甲○○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委託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八號全部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各二十萬元(按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各二十萬元、給付原告 吳金珠 十一萬元、給付原告 黃信通 十萬元,合計共八十一萬元,惟原告吳金珠及黃信通部分,已於本案判決前撤回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表示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各二十七萬元。核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金額,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指使教唆訴外人韓宏道,由韓宏道叫林明燦要甲○○出具委託書表示系爭房地為甲○○所有,再推由韓宏道找買主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購買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告並安排他人要求甲○○出具授權書並註明系爭房地為甲○○所有,被告即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人無法履約出售,從八十九年迄今,以房地產至少跌落三成計算,故原告受有依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三成計算為八十一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丙○○、乙○○各二十七萬元。
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甲○○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嗣因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中有系爭房地確係甲○○所有之記載,足使被告確信系爭房地係甲○○所有,故所為之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有故意安排及教唆他人與甲○○簽約,及故意指明要如何填寫授權書,以及故意假扣押等情事;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甲○○不讓原告等人出面收取第二次買賣價金,致使買方恐產權有問題,始予解約,並非因假扣押所致;再者原告所主張房地產至少下跌三成云云,不僅未舉出確切證據,且屬全球經濟不景氣因素,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並非真正房地所有人,無權主張,縱使原告為真正所有人,亦係因甲○○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使被告進行假扣押,更因甲○○不讓原告出面收取第二次買賣價款,而沒收定金,甲○○反賺數萬元定金,故真正侵害原告權益者係甲○○,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八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指使教唆訴外人韓宏道,並由韓宏道叫林明燦要甲○○出具委託書表示系爭房地為甲○○所有,再教唆韓宏道找買主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安排指明買主要求甲○○要如何填寫授權書及註明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乃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指稱在民事判決書上有記載係被告安排他人要原告寫出授權書等語甚詳,惟於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原告丁○○與被告丙○○、黃信通、吳金珠、戊○○、范石秀鑾、 范照明 、乙○○、甲○○等訴請撤銷買賣登記等民事事件中,僅認定:證人林明燦曾證稱「晴光街六號是被告戊○○的,甲○○是代理被告戊○○,我是被告吳金珠的代理人,當天被告吳金珠不在場,由我代理‧‧‧特約是韓宏道要求我在簽約時要加註上,當初要加註上時甲○○並不太願意,後來我告訴被告甲○○只要房子順利賣出過戶即可,便要求他寫下,他後來願意寫下」等語,另證人林鼎紘亦證稱「其向甲○○簽約買房子時,該房屋是登記在乙○○、丙○○名下,甲○○稱雖然房子是他兒子的名下,但其實房子是他的,所以他有權處分這房屋,契約第十四條加註的部分是其要求被告甲○○加註的,因為當初甲○○說房子是他的,過戶、土地都沒有問題,其擔心有問題所以要求加註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民事判決中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分別為林明燦及林鼎紘要求甲○○加註而已,原告竟率指在該民事判決中已詳予記載係被告安排他人要原告寫出授權書云云,洵屬無據。再依證人林明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在替韓宏道重○○○鄉○○路○○○號房子時認識甲○○,大概是在八十九年的時候認識的,我並不認識被告;不認識林美杏、林鼎紘、許景賓;原來的房子三十二號重建到一半,韓先生無力支付重建的款項,韓先生所以跟我講甲○○那裡有房子賣,要我去介紹買賣,多少可以拿到一些勞務費,我就到甲○○先生那裡,甲○○跟我說他有一、二間房子要賣,然後我要甲○○出具委託書給我,委託書我都交給韓先生,韓先生有介紹林鼎紘、林美杏、許景賓給我,三間房屋都是甲○○到場來簽約的,簽約當時我都有在場,而韓先生並沒有在場,前開委託書是在簽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就交給韓先生了,這三間我並沒有拿到勞務費,之前並沒有說一間勞務費是賣價的多少比例,只說大概是五萬到十萬元;(提示買主為林美杏的契約書,簽約時你有無在場?)這就是在 陳代書 那裡簽的,林美杏並沒有到場,韓宏道在樓下要我代替林美杏簽約,但林美杏並沒有委任我,契約書上買主林美杏的名字及地址並不是我簽的,林明燦的名字才是我簽的,當時簽約的時候,有范照明、甲○○及陳代書在,韓宏道沒有上樓,他有叫一位胖胖的女子和我上樓,簽約的支票及林美杏的身分證都是該位女子拿出來的,那名女子的名字我不知道;(這三份契約書都是同一天簽的嗎?)有二份是同一天在同一個地方簽的,另一份是在另外一個地方簽的,時間是不同的;(提示許景賓的契約書簽約時有誰在場?)許景賓和林美杏都是在中和市○○路之協和代書事務所簽的,當初簽約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是一樣的;(甲○○交給你的是什麼文件?提示被告提出之證六的委託書)當初是韓宏道交給我委託書,電腦打好的空白委託書,如證六的委託書,我拿給甲○○簽,後來賣給許景賓、林鼎紘、林美杏的三間房子,就是甲○○委託我賣的,那三間每一間甲○○在委託書上都有簽成交後每間好像是要給我十萬元的酬金,然後韓宏道說該委託書由他保管,我就交給他了;(韓宏道是否由被告指使?)韓宏道只有在跟我閒聊的時候,有提到認識在竹圍的丁○○代書,至於他和丁○○代書有什麼接洽或內容,我並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觀之,亦僅只能證明韓宏道向林明燦表示甲○○處有房屋待售,林明燦並要甲○○出具委託書受託銷售房屋,韓宏道並有向林明燦介紹林鼎紘、林美杏、許景賓等買主出面簽約之事實,惟此殊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故意指使教唆韓宏道及安排買主之事實。又原告懷疑許景賓、林美杏及林鼎紘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銀行支票係被告購買,惟經本院分別向台北銀行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函查結果,均查無被告購買之資料,此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銀延字第九二六00八0五00號函、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世銀民生發字第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因此縱有原告所指之連號支票,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更不得以此率指係被告一手安排云云。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或安排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實屬乏據,自難成立。
五、再者,依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在林鼎紘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四款確有記載:本案不動產標的確係甲○○先生所有,登記在乙○○、丙○○名下,所有權人同意由甲○○先生出售,並收取價金,如有虛偽不實,出賣人甲○○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在許景賓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特約事項B亦明確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確係甲○○所有,信託登記予戊○○名下,並由甲○○出賣及收取價金,如有虛偽不實,出賣人(甲○○)願負法律責任。足見被告辯稱因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特約事項之記載,致認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保全債權,乃予以假扣押,並提起撤銷登記之民事訴訟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依法保全債權之行為,亦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