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重0.2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16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泉順賓館」503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0.26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及塑膠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0.26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1支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