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第7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第10行為警攔查地點補充為「民生二路與中華三路口」;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3次酒駕經緩起訴或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4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被告吳俊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自強路上不詳薑母鴨店內飲用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因車牌污損不明而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20時3分許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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