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霖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政霖前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路旁飲用1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忠孝西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前案,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尚有悔意等情,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案則係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亦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前揭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