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侃侖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2、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侃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劉侃侖(所犯故同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4日(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某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同村124號前,見 古凱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可趁之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復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騎乘上揭機車上路,行至同村139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古凱祥之報案到場處理,並強制送劉侃侖至花蓮鳳林榮民醫院,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89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189,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毫升189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三、案經古凱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侃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凱祥、目擊證人洪慈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撤回精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然依其於案發翌日偵訊時之供述,雖有部分案發過程細節無法忘記,但就「現場有部機車,為其所騎走,行駛至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並在屋內繼續飲酒、後為警逮獲」等案發當日過程,仍能清楚記憶而供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酒精之影響,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已如前述,更知酒後騎車將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仍騎車上路,終致不慎自摔受傷,再其正值壯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酒後,貪圖一時之便,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1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型及價值、所竊機車已物歸原主、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務農且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及尚須扶養老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