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筱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筱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並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00號、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2樓送達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本人於該日即103年3月28日前往柑園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卷第10、11頁)、柑園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
3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領取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於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0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則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日發生效力,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2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3年4月9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4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183號卷第2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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